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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7/10
揭開政府的遮羞布

【法領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18條

【背 景】
  教育部去年以「微調」之名,大幅變更十二年國教高中國文及社會領域課綱,並堅持不肯公告課綱委員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台灣人權促進會(下稱「台權會」)向教育部申請提供課程審議相關紀錄及委員記名投票名單,教育部則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得不對外發布,且為確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慣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委員名單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函復申請人,不提供所要求資訊。台權會繼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教育部微調課綱案敗訴,認為教育部應提供台權會閱覽、抄錄十二年國教課程審議會的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記名投票單,要求教育部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政府決策。

【焦點檢視】
一、政府資訊公開
  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政府決策應公開透明,即屬透明性原則之要求,透過此原則之實踐,方能達到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權之行政目的。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我國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並賦與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二、政府資訊公開之豁免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規定,以政府主動公開為原則,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則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故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外,均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又由於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故僅以第18條第1項所列九款為限,此為列舉規定。
  而本案所涉及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主要係因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三、結論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一般性的資訊公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知悉政府機關所保有之資訊,為一種獨立的實體權利,其公開的對象為一般的人民,任何人均得為請求權主體。資訊公開請求權之行使方式雖有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然除了本法第18條豁免公開的事項以外,政府不應拒絕公開。 
  本案台權會向教育部申請提供十二年國教課程審議相關紀錄及委員記名投票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文件,得不對外公開。但課程綱要微調,涉及者係教育百年大計,受到社會大眾所關注,又對於教師、受教之學生乃至於社會大眾均影響甚鉅,則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會議進行過程是否合法、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到場委員之意見究係表示同意、反對或並未表示明確之意見、對於該課程綱要微調案之討論相關情形等事項,均屬於「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之資訊。

【必讀文獻】
1.李惠宗,政府資訊公開法上的請求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期,2010年2月,11-17頁。  
2.謝碩駿,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在德國的憲法基礎,法學新論,3期,2008年10月,49-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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