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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1/16
強人所難──論強制罪
 

【法領域】
刑法第304條

【背 景】
桃園一名婦人與丈夫分居,一日丈夫邀請數名友人到家中唱歌,婦人憤怒闖進家中,強行關閉點唱機的電源、拔掉麥克風插頭,並將麥克風摔到地上,丈夫隨即向警方報案。
桃園地檢署表示,婦人強行關閉電源以及拔除插頭,涉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他人行使「自由歡唱的權利」,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下稱「本罪」)要件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本罪未遂犯處罰之。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不管一個人要做什麼行為或是不要做什麼行為都是個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這種意思形成或是實現的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惟本罪保障的並非「絕對的自由」,而是「相對的自由」,若單純干擾意思自由就動用刑法處罰,可能過度擴張處罰範圍,因此本罪不但以「強暴、脅迫」此類可非難性較高的行為模式作為明文處罰要件,許多學說亦認為應正面審查本罪之違法性。

二、行為:強暴脅迫
強暴係指對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物理力,通常認為不以對身體實施為限,亦不要求如同強盜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見解認為不限於暴力行為,只要達成強制作用即可視為強暴行為,例如拿走他人護照使之無法出國,另有學說認為應限於對被害人的暴力施用才能限縮本罪適用。
有認為所謂脅迫係指「現在惡害通知」,惟許多見解認為區分現在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標準並不明確,徒增適用上困擾,將判斷標準著重在惡害內容是否達到壓制行為人的意志自由應是較為清楚的方法。
本罪的適用是否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有見解認為將行為態樣限定在強暴脅迫的情況會造成處罰的漏洞,然而從罪刑法定主義的角度來看,現階段似仍不宜過度擴張解釋,例如詐術或是使用藥劑的方式即會有此爭議存在。實務見解則大多限縮在強暴脅迫的情形適用。

三、實質違法性判斷
通說認為,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亦即可以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情形甚多,因此需要其他的要件加以限縮,因此提出以「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
如何判斷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應視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與要求相對人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內在關聯,例如債權人以告發債務人犯罪事實(手段)作為條件要求債務人還錢(目的),此時即屬於不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但若是宣稱要去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手段),此時即可認為有合理關聯性。
有見解認為,強制罪的不法僅存在於行為人使用的手段是可非難的情形之中,因此不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合理關聯性判斷,只要手段本身是不可非難的,即使事實上對相對人造成的強制力或是恐懼感,皆不應以本罪相繩,在上開例子中,即使債權人以舉發犯罪事實(手段)要脅債務人還錢(目的),由於舉發犯罪這個行為本身沒有不法存在,即無本罪之適用。

【必讀文獻】
1.許恒達,抗議、靜坐與強制罪──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7期,2014年6月,88-112頁。
2.吳耀宗,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判斷,月旦法學教室,92期,2010年6月,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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