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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9/04
廢死行不行
 

【法領域】
憲法第十五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七、十四條

【背 景】
近日發生捷運無差別殺人事件,犯罪人鄭○自白,從小就有殺人念頭,並沈迷於格鬥電玩,閒暇時創作殺人小說,因自己一心想死,但又缺乏輕生勇氣,為求被判處死刑,故犯下此件駭人聽聞的屠殺事件。鄭○殺人為求死刑,死刑存在的實益究屬何在?究竟有無存在的必要?

【焦點檢視】
一、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其中,生存權之消極面向,應包含生命權之保障。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關於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否違憲之爭議,解釋理由中即提到「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雖未明文生命權受到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惟此號解釋中涉及生存權之維護,似認為生存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大而及於生命權。

二、生命權的保障並非絕對
生命權是一切基本權利實踐之根本,故有學者認為生命權應受憲法之絕對保障,死刑的存在係屬違憲,尤其生命權本質上僅能透過手段加以剝奪,而無法對其加以限制。
從過去歷年來之大法官解釋中,與死刑相關之解釋計有三則。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九四號解釋理由闡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之規定,立法固嚴,惟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該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第二六三號解釋理由則說明:「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難謂與憲法牴觸。」;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則認為,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不違憲。
故從上述歷年來之大法官解釋觀之,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似認為量刑之科處係屬立法價值之判斷,縱使是死刑之規定,亦僅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

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正式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宣布兩公約及其施行法,生效成為國內法,充實我國的民主內涵以落實人權保障。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二項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故死刑之廢除應循序為之,在尚未廢除前,死刑判決之審理,仍應遵行公約第十四條公平審判之要求,死刑之執行亦不得違背公約第七條酷刑之禁止。

四、結論
死刑的廢除,並非單純的法律或道德問題,更涉及國民共識的凝聚,多數民意與生命權受絕對保障價值判斷之拉扯,在我國尚未廢除死刑的今日,執法者更應審慎對待死刑,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避免冤案產生,實現司法正義。

【必讀文獻】
1.吳志光、林永頌,我國停止執行死刑之策略──以現行法制及國際人權法之精神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113期,2004年10月,82-92頁。
2.朱楠,推動「廢除死刑」之新契機──立法院通過兩國際人權公約施行法之實務分析,法學新論,19期,2010年2月,5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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