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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3/31
從食安事件看詐欺罪
 

【法領域】
刑法第三三九條

【背 景】
二○一三年十月,我國知名食品公司以有害健康的以低價棉籽油混充高級油等造假方式生產食用油,事件爆發之後引起社會恐慌,檢方偵查之後遂以詐欺取財等罪起訴。
同年十二月,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依刑法商品虛偽標記罪、詐欺取財罪以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判處高姓負責人十六年有期徒刑,溫姓及周姓員工則被判刑兩年十個月,緩刑五年(註1) 
然而針對該公司為台○公司代工油品之行為則僅認為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成立刑法詐欺罪。本文將就刑法詐欺罪部分作論述。

【焦點檢視】
一、詐欺罪要件
(一)行使詐術的方式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註2)
積極行使詐術是指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合的資訊,通說見解大多肯認行使詐術能夠以作為與不作為的方式為之,就後者而言,錯誤資訊的傳達並非行為人所製造,但是行為人並未向相對人更正,然而這種不作為犯罪型態,必須要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為前提,包括法律明文規定或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義務的情形,此時才可能成立不作為詐欺。
(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行為人施行詐術之後,必須要被詐欺人因為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也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無從成立詐欺罪。
不過實務上常出現的爭議是,民法上動機錯誤或是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會不會成立詐欺罪中使人陷於錯誤的要件?就此而言實務見解(註3)有認為:「……雖告訴人等或因女業務員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不能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依此見解,使他人動機錯誤並非刑法上的詐欺,必須要交易上重大事實之誤認始得該當陷於錯誤要件。
(三)相對人處分財產
本罪條文規定「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通說認為交付行為包括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因此若使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交付財物,仍該當本罪要件,甚至非所有權人移轉財務,只要事實上的支配關係因此發生了變動,並使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受到侵害,仍得肯認。
二、本案解析
本案承審法官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以與包裝不符配方製造油品,進而使不知情商店鋪貨,消費者亦因此陷於錯誤購買。販賣與標示不符的油品予不知情消費者即係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消費金額即係財產損害。
另一方面,本案法院認為行為人交付台○公司油品僅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旨在取得貨款,不具有詐欺台○公司與購買該油品消費者的故意。法院對於區分刑法詐欺罪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的努力值得肯認,惟此為複雜的法理問題,仍有待於實務與學說共同釐清。

【必讀文獻】
1.陳子平,財產罪的「不法所有之意圖」,月旦法學教室,134期,2013年12月,53-66頁。
2.許恒達,公職詐欺與財產損害──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為討論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17期,2013年6月,15-32頁。
3.蔡蕙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政刑罰規定與相關問題之研究──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評述,刑事法雜誌,56卷3期,2012年6月,1-26頁。

(註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判決。
(註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
(註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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