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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2/05
特休不休假獎金,非屬工資
 
【法領域】
勞動基準法第二、三八、三九條

【背 景】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輔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作業,於一○○年時發函請臺灣中小企銀提供自九十六年起每年度發放之不休假獎金發放月份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月份、方式等資料;臺灣中小企銀認為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已將員工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金額。
但健保署認定臺灣中小企銀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補辦自九十六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
臺灣中小企銀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審定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員工不休假獎金,並不屬於「工資」,而是勞工不能享受特別休假,由公司給與的補償金。因此判決,臺灣中小企銀與健保署的爭訟,臺灣中小企銀勝訴。

【焦點檢視】

一、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因此,所謂工資,依上開規定,應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雇主所給付的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工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三九條亦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進一步認為,特別休假是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換言之,勞工於特別休假日雖未工作,惟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九條前段規定,給付勞工該休假日之工資。如勞工原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同條中段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若勞工未排定休假,以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者,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四條第三款所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情形。
雇主於年度終了,對於勞工未休畢而繼續工作之特別休假日數,於已給付之薪資之外,另行給與之金錢,究其實際,應係雇主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而非勞工因未休假而繼續工作之對價,不得僅因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對於該項補償金以「工資」稱之,即認其性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三、結論
所謂工資,究其實際,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對於勞工未休畢而繼續工作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於已給付之薪資之外,另行給與勞工之金錢,應係雇主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而非勞工因未休假而繼續工作之勞務對價。

【必讀文獻】
1.鄭津津,工資的認定,月旦法學教室,96期,2010年10月,28-29頁。
2.邱駿彥,特別休假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1期,2013年6月,1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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