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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9/09
看護伸狼手,雇主賠不完
 
【法領域】
民法第一八八條

【背 景】
為了照顧家中長者或行動不便的親人,聘請國內或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已是國人生活的常態,但若看護在照顧的時候有一些不恰當的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雇主可要小心吃上官司。日前有一名民眾,同時聘請一名男性看護與另一名菲律賓籍女性看護照顧家中癱瘓的長者,但該名男看護卻經常利用教導女看護照護工作之名,趁機磨蹭女看護的手臂、胸部,或以從後環抱、強吻後頸等方式騷擾。本案移送法院後男看護判處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女看護一併向雇主、男看護及醫院、看護仲介公司請求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焦點檢視】
一、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般稱之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其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關於本條僱用人之責任性質,或有認為此為他人責任,亦即僱用人是為受僱人之侵權負責;或有以為,僱用人既透過受僱人擴展其在社會上之交易活動範圍,即應負擔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不侵害他人權利之社會安全義務,故本條規定實為一種自己過失責任;或有認為依法條文字之規定,僱用人只需因推定之選任監督過失即需負責,不論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故為一種中間責任;或有認為僱用人實負擔無過失責任,得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僅為免責事由。

二、受僱人之解釋
由於本條之規定在保護受害人,故就本條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有實質上僱傭關係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對於客觀上受他人使用並受其監督之解釋,參諸目前實務見解,似不以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為限,只要外觀上足認為其為他人之受僱人,即得認為有指揮監督關係,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三、執行職務之解釋
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之判斷,討論上可分為:
(一)合理信賴說
此說認為,凡第三人有正當理由可信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均該當之。
(二)內在關聯說
此為德國通說,指凡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僱用人得事先預見並預防者,及該當之。
(三)客觀關聯說
此說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為代表性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四、僱用人與受僱人責任分擔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立法理由指出因加害行為實出自受僱人,受僱人自不得免除責任,似乎認為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而無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但亦有多數學說見解認為雖僱用人得向受僱人全部求償,但受僱人可主張過失相抵:亦即受僱人可就因僱用人選任監督過失而造成之損害比例主張與有過失。

五、時事簡析
本件新聞中,雇主具有選任監督男看護之權限,男看護亦是依照雇主之指示為照護行為,具有僱傭關係。且男看護是在依雇主指示教導女看護照護行為時對其騷擾,客觀上足認其與執行職務相關,故對於女看護受騷擾導致之損害,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日前臺中地院作成判決,認定男看護及雇主必須連帶賠償女看護二十四萬元;而男看護就職之公司因為在選派男看護時已經確認其具有合格的看護職照,認為其已經盡選任監督義務,而不需賠償。

【必讀文獻】
1.姚志明,僱用人求償權範圍之解析──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6期,2012年8月,18-28頁。
2.王怡蘋,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35期,2012年3月,12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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