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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6/10
人民可否對警察反蒐證?
 

【法領域】
憲法第二二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五條

【背 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陳姓大學生載同學騎改裝機車遭警方攔檢,陳姓大學生和其同學於出示證件後,便持手機對警方進行錄影反蒐證,警方祭出法務部函示(法檢字第一○一○四一四九二九○號)表示,反蒐證需在場人同意,且二人反蒐證行為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兩名學生則表示他們是在保全證據,保護自身權益。警方認為制止不聽,便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妨害公務罪將二人函送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焦點檢視】
一、    法務部函示(法檢字第一○一○四一四九二九○號函)內容
(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原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二)基於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
(三)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涉有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者,自得依法究辦。

二、法院見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警察攔檢之行為,係因陳姓大學生所騎乘之機車改裝後車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程序屬交通違規之裁罰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至民眾反蒐證是否侵害警察之隱私權,法院認為,自基本權消極作用(防禦權)觀之,基本權係個人對抗國家權力非法行使之權利,具有防禦性質,其主要拘束對象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對人民執行公務時,自身即為基本權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縱公務員基於私人地位在公共場域中,所得受隱私之保障,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本件法官另舉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Harlan大法官所提出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1.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2.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參見釋字第六八九號林子儀、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因此,公務員以個人身分於公共場域得否主張隱私權保障,須視其主觀上有無隱私之主觀期待以及依社會通念是否認為合理者。

三、結論
依上開法院之見解以及大法官針對隱私權所勾勒出之保障內涵,人民得否於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以錄音、錄影等方式進行反蒐證,原則上,只要不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無論警察是在公共場域抑或進入私宅執行職務,均屬於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該執法之公務員依一般通念應無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益徵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本應積極表明身分而無合理隱私期待。

【必讀文獻】
1.劉定基,個人資料保護法講座:第一講個人資料的定義、保護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例外——以監視錄影為例(上)、(下),月旦法學教室,115、119期,2012年5、9月,42-54、39-54頁。
2.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95期,2011年8月,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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