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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5/27
加保酒償險 酒駕肇事果能免責?
 

【法領域】
保險法第二九、九○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

【背 景】
現今社會繁弦急管,人們慣常偶而在外小酌一番,但根據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一般駕駛人酒精濃度逾○‧二五者即為酒駕;而今年元月起,以下三類駕駛人之酒精濃度一旦超過○‧一五即屬酒駕: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以及職業駕駛人等。
惜酒駕者仍眾,故針對第三人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提供民眾另行加保酒償險。惟金管會保險局日前發布新聞稿表示:現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的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的毀損滅失,非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若酒駕致他人傷亡,保險公司將先理賠給受害人後再向駕駛人追償;如駕駛人飲酒已達公共危險罪的標準,因駕車致本身傷亡,且對方並無肇責,則保險公司亦可不予理賠。再依現行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公司亦不負理賠責任。
由此新聞稿可知,即便民眾於責任保險外加保酒償險,亦不代表酒駕肇事即可完全免責,不可不慎。

【焦點檢視】
一、簡介
儘管政府厲行取締酒後駕車之惡行,關於酒駕肇事之新聞仍層出不窮,也導致許多社會矚目之悲劇。為保障無辜受害之第三人能迅速受償,立法者遂允許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得提供車主附加投保「酒償險」。
所謂酒償險,其正式名稱應為「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為方便計,本文以下均簡稱酒償險。此險種顧名思義,即指當被保險人因酒駕之故,導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受有財損,而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將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第三人直接予以賠償。

二、酒償險之合法性
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文台保司(二)字第八一一七六二一九九號首次准許保險公司販賣「酗酒駕車第三人責任險」,表示此險種之目的非在鼓勵酗酒駕車,而在保護受害之第三人,避免該受害者因酒駕者財力不足而無法受償。但因酒駕事故不斷,政府在民意反彈下於八十八年將酒駕行為納入刑法規範範圍,以昭警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發函產險公會台財保第八八二四一六六九○號禁止販賣上開責任保險。然由於酒償險對保險業帶來龐大商機,政府邀集各界人士討論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又以台財保第○九一○七五○七九七號函增加二項條件:「出險隔年加倍加費」及「追償條款」,再度准許保險公司販賣該酒醉駕車險產品,同時將該險種名稱更改為「汽車第三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故酒償險之合法性爭論,至此稍歇。

三、適用範圍與評論
依保險法第九○條,責任保險之目的旨在分散風險、填補損害。但透過任意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加保「酒償險」後,並非即可高枕無憂。依保險法第二九條第二項、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第七款(大意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均屬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將故意犯罪行為排除於可保範圍外,其原因在於維護公序良俗,以免酒駕者濫用保險制度之美意。
綜上所述,酒償險僅理賠酒精濃度介於○‧五五毫克以下者。當駕駛人因受酒精之影響肇事,經酒測逾最低標準值(○‧一五或○‧二五毫克),導致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時,保險仍將提供受害第三人賠償;但一旦逾越○‧五五毫克,酒駕者將該當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一八五之三),一旦判決確定,保險公司得不予理賠,保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必讀文獻】
1.汪信君,酗酒駕車、犯罪行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26-27頁。
2.江朝國,酗酒駕車之可保性?,月旦法學雜誌,72期,2001年5月,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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