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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6
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之具體內涵──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

【主 旨】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判決表示,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概念索引】
刑法/錯誤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條、第21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之具體內涵。

(二)選錄原因
以實例區分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偽造要素並沒有涉及到評價或價值判斷,而是在描述一種制度性事實(是否具有製作權限),故亦屬制度性要素。這個制度性事實共同建構了本罪的不法,自然就也是故意的認知對象。詳言之,故意關於偽造部分的認知內容,除了建構無製作文書權限的自然事實(亦即:本人業已死亡,其與代理人間亦無任何特別約定)外,還包括了自己不具製作該文書權限的這個制度性事實。行為人若是誤解本人的意思,以為自己得有授權,或是錯誤地擴張了授權的範圍,或者是誤以為原本的授權仍屬有效,均屬阻卻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

【選 錄】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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