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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2
建物承攬定作人之預防性契約解除權

     本篇文章的中心主要在探討承攬工程完成前,何種情形定作人會擁有解除權。依照我國民法,似乎僅在合於第502條第2項、503條的情形,定作人方得行使。然而侯英泠老師認為應從法條背後保護的法益出發,參酌德國未來修法的動向,應適度賦與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以免只能消極等待承攬人完成,無限擴大損害。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5期】

期限利益之條件

     承攬人基於契約訂立,投注勞力、時間與巨額資金,實務多認為不宜讓定作人依民法第254條透過催告,進行解約,除非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與第503條之期限利益之情形。而所謂期限利益行為,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學說並認為交付縱已逾約定期限(給付遲延),但其給付於定作人仍有利益者,解釋上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此解釋大致符合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謂定期行為有絕對定期行為與相對定期行為,前者屬於客觀性質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例如宴會酒席…

民法第502條第2項與第503條之保護利益之衡量

     所依法條文義,民法第503條適用之前提,實務與學說皆以工作於特定時間完成之要求,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期限利益行為,因此必須縱使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物,因屬特殊期限利益行為於定作人已無契約利益,衡量定作人對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期限利益以及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後始被解除契約之損失,例外地讓定作人得預防性解除契約。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適合透過終止契約處理雙方關係之消滅,而非透過解除契約,因此具有解除契約效果之特定期限利益行為解釋,採嚴格解釋較能兼顧雙方權益,尤其在承攬人雖給付遲延但已經完成時,應著重客觀期限利益,相對地主觀期限利益則應與承攬人因解約可能承擔之損失,為適度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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