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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7
訂而不取

    對於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所生之損害,大多數都是以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進行損害賠償、解約等方式填補。交易行為中出賣人為求事先準備,常與買受人有預訂的約定。在此種情形下買受人不受領標的物是否該當刑法上詐欺相關罪名。柯耀程老師在本篇文章中詳細區別詐欺、詐欺得利以及詐欺損害罪,並就訂而不取的型態討論成罪的可能性。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事實與規範分析

    例具體的情狀事實,甲蓄意訂而不取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詐欺罪?爰刑法詐欺罪的類型有二:1、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2、詐術毀損罪(刑法第355條),因二罪的成立條件,均為使用詐術的行為,在結構上有其共同及特異的條件,就使用詐術的行為,在成罪的條件上均須符合三個共同條件,即1、使用詐術,此為基礎行為的樣態,所謂詐術者,舉凡足以使人信以為真的虛偽假造行為均得屬之,只要有使用詐術的行為,詐欺即屬著手,其屬於行為既、未遂的前提條件…

損害結果研判

    刑法第355條詐術損害罪,乃屬於結果犯的型態,其成罪的條件,須有使用詐術而使人為財產的處分行為,致生財產上的損失。何種具體的情狀,方得以視為詐術行為的損害結果?仍須依各別的事由來判斷,不能僅以「應得而未得、不應失而失」的抽象思維,作為認定的依據。此種使用詐術,透過訂購物品的行為,而有訂而不取的,特別是在現今網路購物的情況甚多,其是否只要有使用詐術,訂購而不取的行為,即會造成行為對象的損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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