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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8
侵權行為的客體與賠償範圍

  本篇文章的背景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涉嫌證券詐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導致股價下跌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進行探討。謝哲勝老師清楚區分了侵權行為法中的各項構成要件,對客體、損害、賠償範圍進行區辨而涵攝本件事實,討論股票是否為權利;股價下跌是否為損害,又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問題。讀者可以隨著老師的脈絡思考,全面並完整地複習侵權行為的要件,十分精彩!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的功能

    侵權行為法是對於人身和財產所生損害,決定由何人承擔並制裁不法行為的民事法律規範,主要的功能有二:
  
一、損害承擔

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不利益,一旦發生,法律上即必須決定由何人承擔。可能由被害人或他人承擔,如果被害人自己承擔,則他人無責任,並不會形成一方向他方的求償關係;如果由他人承擔,就會形成被害人向他人的求償關係,就構成他人對被害人的責任,即侵權行為責任。

二、預防損害

損害承擔的決定,進而有損害填補的目的…

股價下跌的損害是否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賠償範圍」內

    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ly economic loss)是經濟上損失(economic loss)的一種,有別於伴隨人身或財產上的物理上侵害的損害, 而為資產負債表上財務上損失,包括所失利益、財產價值的減少、營業損失,屬於損害的概念。 股價減少確實是種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在法律政策上確有討論的空間。侵權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如果不考慮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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