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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9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評析

  近年來實務見解既已漸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認該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屬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假如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歸於消滅。然同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如何解釋?又委任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何計算起算時間,皆由疑問,邱玟惠老師認為本條但書之認定應個案判斷,本文並以諸多實務案例作為論證之基礎。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1期】

【本案事實】

  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王生木於斯時為王生木等七兄弟之戶長,故由王生木代表承領,將七兄弟所共有之土地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六兄弟與王生木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兄弟人等亦陸續死亡,借名人之繼承人等(上訴人)欲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等(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爭點】

  壹、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或者應(類推)適用該條之但書,如認為契約係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不在此限。惟倘「類推適用」該條但書,則所謂「依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所指為何?

  貳、(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種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是否即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與否之認定,將影響借名人就作為借名標的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評析】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時,本文但書應一併注意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該契約關係消滅與否,素來之最高法院見解概可區分為三說,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否定說則逕認契約效力應繼續存在,並由繼承人繼承契約之權利義務;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不消滅態樣1)之有無或契約是否具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不消滅態樣2)之性質、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不消滅態樣3)等三種可能之態樣而為判斷。筆者認為,有效之借名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是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之民法第549條至第552條等規定,自應一併適用,故應以前述之折衷說較為可採,而本件之最高法院即採此折衷說。…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與時效起算點

    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無論係依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為15年,且借名契約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而消滅者,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均係自當事人死亡時起算,惟如依民法第550但書、或有民法第551、552條之情形而委任關係不消滅時,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需自當事人終止契約後方才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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