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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05
扶養事件事實與證據提出之基本原則

    家事事件法法理的適用一直存在著歧異,有認為家事事件法在程序法理上應由各法官交錯適用,考量到該事件是否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事件是否牽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該事件是否具備未來性與展望性,須經法院審酌等而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而劉明生老師藉由比較法下的探討,分析德國法下的家事事件對於扶養事件採取的是修正式辯論主義而非協同主義;進而指出扶養事件證據提出已有特別規定,無庸在適用總則規定加以評析。通篇論述有據,擲地有聲!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德國扶養事件之事實與證據提出基本原則

    在德國家事事件中,扶養事件本身即為財產上之請求,於德國家事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法中,其為德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款所稱之家事爭執事件,乃適用修正辯論主義,並非適用完全職權探知原則。關於辯論主義第一命題與第二命題之核心內容仍有適用 。於此不宜將其稱為限制之職權探知。因扶養事件基本上仍採取辯論主義之原則,其與離婚與撤銷婚姻事件採取限制的職權探知原則,亦有所不同,而與我國部分學者所稱之協同主義及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相同 。在扶養費請求之事件乃為財產上之請求事件,其乃適用提出原則。當事人必須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且須證明該等事實之存在。程序參與者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其採為裁判之基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為之自認,除有詐害第三人之情形…

台灣扶養事件之事實與證據提出原則

    台灣部分學者主張家事事件法就得處分之事項採取限制之辯論主義即協同主義(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扶養費請求酌定之事件有不同於通常財產權事件之特性,關係人就扶養請求具有處分權限,而就事實與證據之提出亦具有處分之權限,仍得為爭點簡化之協議,但如完全受限於關係人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則於其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或所應根據之事證資料偏於一方時,將使法院難能迅速形成適於個案之適正具體規範,而有要求關係人應協力於事證提出之必要 。就扶養協議履行之事件,部分學者指出協同主義即限制之辯論主義,於家事非訟程序,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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