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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07
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勘驗是指施勘驗之人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然而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制作之勘驗筆錄性質該如何認定?又製作勘驗筆錄時當事人之在場權是否應受到保障?另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一概皆為傳聞證據?吳燦法官在本篇文章中詳細分述上開問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勘驗筆錄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003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雖參酌日本刑訴法傳聞法則之規定,除於第159條之1至之5,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類型,依第159條立法說明,包括第206條鑑定報告(書面)亦為傳聞之例外,但勘驗筆錄(書面)則未言及。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之人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本身非可作為證據,而係以勘驗結果供為證明之用,自應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刑訴法42)。故勘驗筆錄即是報告勘驗人透過自己五官作用而觀察、認識查驗結果之供述書面。…

法定證據方法之勘驗與鑑定

  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鑑定之目的,旨在發見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一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刑訴法42ⅠⅢ),其未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未記載者(刑訴法44Ⅰ○10),不得作為判斷依據。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並準用人證之規定,得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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