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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6
論被保險人復效可保證明之內涵-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人壽保險停效之制度是為了避免要保人一時經濟困難或疏忽而喪失長期投保所累積之投保利益,故保險法第116條特別設有復效之制度,取代契約終止之結果。對於停效後6個月欲復效,要保人需要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就該可保證明的內含到底是什麼?復效的契約屬於原契約之繼續又或是新契約?審查可保證明的程度應該如何判定?卓俊雄老師於本文先從立法沿革說起,並整理學說與實務上各個爭點的見解,最後評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
論被保險人復效可保證明之內涵-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卓俊雄

問題提出

  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3、4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超過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第四項)」可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者...

可保證明之沿革及意義

  有關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之規定,即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最早係於96年保險法修正所增訂,惟就「可保證明」所指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本文以下先就前開條文之立法沿革及意義為說明,俾利後續討論。

(一)立法沿革

  依1929年保險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惟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19條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另依同年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人於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而依當時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可知,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於催告要保人後經過個月仍不給付時,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效力...

學說及實務見解

(一)學說見解

  於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賦予保險人之危險篩選權討論下,首要探究者,應係保險契約復效之法律性質,於新契約說認為,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係屬新契約之訂立,於申請復效時,仍應履行據實說明義務;另於原契約說認為,復效申請係屬就契約之延續,並非新契約之訂立,亦非保險契約期間之延長等,僅係於原保險契約範圍內,由要保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費及相關費用後,恢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於特殊契約說下,復效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恢復停效前狀態之特殊契約。

  再者,依要保人提供之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所謂危險程度具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之比較基準為何,有論者認為應以復效時與停效時為比較,因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即係為避免因被保險人於停效後身體狀況惡化致申請復效所生之逆選擇狀況,自應以停效前與復效時之風險程度為比較,方符立法本意;且停效前倘若被保險人已達拒保程度者本即屬保險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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