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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2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評析

  近年犯罪型態多是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達成。為了有效打擊組織犯罪,台灣修正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對於組織犯罪的認定。另外在詐欺罪中,2014年亦針新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成立加重詐欺罪的規定。修正後實務上就兩者間適用上有許多歧見。例如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者是狀態犯或繼續犯?又其與加重詐欺罪應如何競合?若為想像競合得否再論以輕罪之強制工作?本文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先點出適用上的疑義,詳細比較新舊法之異同,並從立法理由進行解釋與分析實務判決,對上開疑問一一解惑。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評析/吳燦


【判決理由摘要】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解析】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騙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有別於傳統詐欺犯罪型態。其中尤以電信詐欺集團為烈,從臺灣騙到國際,詐騙全球的惡名昭彰,重創臺灣國際形象,甚至成為暗黑界的「臺灣之光」 。

   臺灣為因應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除於2014年6月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類型...

【本文見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詐欺犯罪組織納入規範,固屬立法政策之範疇,惟由於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高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低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馴至此一法律之適用,更見紛歧。

(一)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非狀態犯

    就刑法所規範之犯罪,繼續犯在概念上,係相對於狀態犯之一種犯罪類型。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係犯罪行為之持續,狀態犯僅止於違法狀態的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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