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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1
船舶碰撞責任主體之辨識

    船舶碰撞的立法中,多以船舶為責任主體,此觀海商法第96、97條與國際上相關規範即可知。然而在大陸法系下,船舶實際上是沒有訴訟權能的。如此一來,求償主體為何人即生疑義。本文饒瑞正老師從國際法出發,介紹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不同之處,並說明英美法系下船舶碰撞後訴訟進行的流程。並對於各種船舶碰撞責任加以歸類比較,對做完整的導覽。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2期】

船舶碰撞之國際法體系

    「國際海事會議」(Com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於1910年9月23日制定1910年船舶碰撞統一規定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s between Vessels, Brussels, 23 September 1910,下稱「1910年公約」),於1913年3月1日生效,規範船舶碰撞侵權責任成立及分擔,計83個締約國,受到世界各國之肯認。至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1910年公約未規範,因為各國未達成共識。CMI於1987年制定里斯本規則(Lisbon Rules 1987),具體規定切合於海運、保險實務對船舶、其上財產、貨物損害範圍衡量方法,意圖在公約強制力之範圍外,達到國際同化。其性質屬模範法之軟法,雖係當事人權利義務合理分配之模範,但不具法的效力,有待當事人於碰撞發生後合意約定以之為損害賠償範圍衡量之依據,或國家援引作為內國立修法之參考…

責任主體「船舶」與「船舶所有人」之關係

    公約於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使用船舶文義,碰撞之損害由有過失之船舶負責或共同過失之船舶依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責任主體指向「船舶」;而於第6條關於訴權規定及第7條關於追償訴訟規定,並未明定何人有請求權及第一層之責任主體船舶應向何人追償(recovery action)。公約第8條首次提及船舶所有人(the owner of a vessel),而於同條第3項規定船長違反碰撞後協助救助他船舶及其上船員和旅客之義務,並未課以船舶所有人任何責任。如此,產生法定碰撞責任主體為誰之爭議?究竟是船舶、船舶所有人抑或是管理船舶之船長或操船有過失之船員為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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