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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9
扶養債權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離婚後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考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夫或妻婚後財產之增加,若非夫妻一方在家心苦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他方也不可能無內顧之憂的在外工作或經營事業,是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方為公平。但有疑問者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給與他方之扶養費用,是否應為此之婚後財產?如果是,那麼該等扶養費用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在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計入或扣除?在實務上素有歧見。本篇文章由林秀雄老師評析最高法院判決,從立法目的以及法條解釋出發,論述歷審見解的妥適與否。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6期】
扶養債權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林秀雄

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系爭扶養費,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則認為其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二審判決並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其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至於系爭扶養費用既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而為扣除。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將分居期間之扶養費,細分為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則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應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但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也不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由此可知,本件之爭點有二,一為因扶養關係所生之債權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因扶養關係所生之債務是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而可扣除

於此點,本件上訴人認為,系爭扶養費用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對之,被上訴人則認為應列入婚後債務。本件二審判決則認為系爭扶養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自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而扣除,其容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對之,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系爭扶養費用,係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可知其係容認上訴人之主張。

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所定可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是否有所限制,曾經出現高等法院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一之情形。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判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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