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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8
基本權之合體技?—兼具生存權與財產權性格之社會給付請求權

    國民年金的繳交是對於未來生活保障生活之一,然而就此種社會給付的原理應如何建構?在社會給付中牽涉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其基本權功能又應該如何界定?蔡維音教授在本文詳細論述,並以大法官釋字第766號為主軸,分析案例事實中的主要疑問。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6期】
基本權之合體技?—兼具生存權與財產權性格之社會給付請求權/蔡維音

具有生存權保障性格之財產權

   社會給付請求權是否具有憲法上財產權的性格,在我國釋憲實務是有肯定的前例的。特別是具有保險給付性格之社會給付請求權,如公教養老給付均已認可其涉及對財產權之侵害(釋字第434、730號),而同為國家強制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然(釋字第560號)。然而每當論及此類養老給付也同具有安定被保險人之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時,其是否亦屬於生存權保障範圍之論述往往趨向低調而曖昧,蓋由大法官意見書之補充可以觀察出,多數意見往往憂慮生存權之論述可能導致社會給付請求權抗拒立法修改之強度提升,從而影響國家立法彈性與整體資源之配置。也因此產生了生存權論述在我國違憲審查上受到抑制的現象…

社會給付體系之建構原理

    我國憲法所設定之人類圖像乃是一個自主決定、自立經營生活以形成自我的個人,而非依賴外力苟且維生的存在。因此對於人民生存基礎的安定,國家並不透過經營一種養成人民依賴的生活型態為目標,而是透過助成人民在生涯中的職業規劃、財產建構去準備自身的經濟安全。這也就是現代國家社會安全建構的基礎理念,其中年金給付即是針對老年工作能力減損乃至於喪失所產生之生計欠缺的風險而設。政府透過強制性的社會保險規劃,使得人民一生漸進地累積起老年的經濟安全基礎,故而這個以安定老年人生存基礎為目標的系統,也同時具有財產建構的要素。其乃是透過建構連帶共同體的方式,以強制方式助成人民建構老年安全財產,也因此人民透過自我貢獻(保險費的繳納)累積形成自身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取得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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