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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3
不明財產來源說明義務與不自證己罪特權的衝突: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上保障被告具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屬於無罪推定的展現。但在財產來源不明罪中,依照現行實務的認定是屬於不作為犯,在被告於特定時點無法說明財產來源時,即構成本罪。這樣的見解被質疑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的特權?若否則不自證己罪的特權是否得限制?限制有沒有界限?本文許恒達教授從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欲保護法益進行分析,並比較不自證己罪特權在其他罪名下的適用,驗證不自證己罪的限縮於本罪是否妥適,最後釐清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應有的原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3期】
不明財產來源說明義務與不自證己罪特權的衝突: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許恒達

概  說

財產來源不明罪自2009年引入貪污治罪條例以來,一直在我國實務上未達成原來立法時預期的防制貪污功能 ,某程度而言,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也對於財產來源不明罪採取了極度限縮的適用立場,大多僅在社會矚目案件中,會附帶性地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大致上可以認為,由於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高度爭議,實務上自然傾向採取限制適用的作法 。

不過近期實務見解似乎已經開始變動,尤其隨著相關案例上訴到最高法院之後,最高法院雖然撤銷原來有關貪污罪的判決結果,但對於財產來源不明罪則似乎已經逐形式一個穩定的適用方向,部分最高法院近期判決,強調必須針對「不明財產」必須有相應佐證,才能證成被告的說明義務 ,但也有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採取類似本案的法律立場…

構成要件行為與保護法益的串連關係

首先最高法院對於本罪犯罪行為與保護法益的看法,由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以下簡稱本罪)的構成要件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立法者並非僅從單一面向描述行為人必須實行的行動過程,依立法者的設計,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犯罪被告的身分,接著自己、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發生「持有的財產增加」情事,而其數額與收入顯不相當,並且「未履行說明義務」才會成立犯罪,從構成要件文字中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的字眼來看,行為人成立犯罪可能包括上述三人「持有」與收入不相符的財產,以及「不履行說明義務」兩個不同的行為階段,此時本罪的犯罪行為究竟為何,可能有三個選項,包括(1)產生不明增加財產之持有、(2)不履行說明義務,或者(3)產生不明財產之持有+未履行說明義務…

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內涵及其限制

暫時拋開保護法益內涵的問題,將討論重心轉向至本案判決對於告知義務的看法。已如前述,透過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者科予偵查中的貪污罪被告,針對其個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明財產,負有來源說明義務,如不提供檢察官相當資訊,就會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在此意義下,本罪的立法不無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互衝突 。就此統合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看法,法院似乎認為:刑事被告的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予以限制,財產來源不明罪即屬為了重大公益所給予的限制,而這種限制僅要求刑事被告必須提供不明財產的來源資訊。不過,針對以上見解,筆者認為仍有若干值得討論之處。

首先先行釐清,究竟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實質內容為何。不自證己罪作為刑事被告的重要權利,保護被告不受任何方式強制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資料予刑事偵查機關,該項權利攸關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是否獲得程序主體地位,更與被告的實質程序保障有關。一旦被告受到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強制,而被迫必須供述不利自己的證據資料而自陷於罪;此一原則的具體實踐,可以展開於三個不同層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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