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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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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民與其配偶之家庭團聚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
【主 旨】
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自應以外國人與其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
【概念索引】
憲法/家庭團聚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移民法第3條、第34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51條;憲法第2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是否應以外國人與其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我國國民與其配偶之家庭團聚權,進一步思考何謂「共同生活」。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就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時,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尚不得僅以夫妻關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2.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限,因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核屬民法「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依親對象由於工作等因素,不能共同居住亦屬「正當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1.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2.夫妻基於各自就業之需要,可能因此無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履行同居義務,因此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因就業需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 三、本件見解說明
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自應以外國人與其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允許外國人(外籍配偶)在臺永久居留即難認有據,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自不應准許。
【選 錄】
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可以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行為時移民法第3條第9款),其出國後再入國者,亦無須申請重入國許可(行為時移民法第34條),且其可以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毋須經由雇主提出申請,即可合法在我國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如其係屬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甚至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雇主聘僱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須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亦不受聘僱許可期間、工作範圍或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等限制,且免繳納就業安定費(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準此,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為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配偶之外國人,無論係在臺灣地區居住、就業等權利,幾乎相當於我國國民,是此類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法定要件的設定,不僅涉及申請人個人在臺居留權利或家庭、婚姻生活的圓滿,且攸關我國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國家利益,而具有高度公益性;而外國人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經許可在臺居留(依親居留)者,其目的既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則在此一基礎(依親居留)下,本於前述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自應以外國人與其在臺依親對象(即外國人之我國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允許外國人(外籍配偶)在臺永久居留即難認有據,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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