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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0
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內之「駕駛」是否有不同解釋——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駕駛」,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駕駛」,依文義解釋,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本判決認為,上述2條文雖均有相同之法律用語,即「駕駛」2字,然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為符合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而為相異之解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之和諧,也唯有做出差異的解釋,始能實現法的安定性及正義之要求。

【概念索引】
刑法/肇事逃逸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內之「駕駛」是否有不同解釋?

(二)選錄原因
以「法律概念之相對性」闡釋「駕駛」在不同條文內之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銀行法案例闡釋「法律概念之相對性」概念:……由於「犯罪所得」一詞,從刑法第38條沒收的客體,一躍為經濟刑法以一定「犯罪所得金額」作為法定加重其刑的要件,這意味即便同一條文各款項都有「犯罪所得」的用語,其間的法律性質與金額計算的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而基於各別法律規範目的的不同,採取「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的作法,本是常見的立法模式(如我國法對於「公務員」概念,各法律各有不同的定義),則各種金融法令所規範犯行的犯罪所得,自可能有不同的涵義。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若進一步在多數的法規範之間進行比較,考量到相異的建構原理與任務設定,此種絕對性格將在這些法規範之間轉變成違法性的「相對性格」;任何一種有關行為違法性的定性,終究必須透過法條的文字設定及符合規範目的(例如法益保護)的解釋加以具體形塑。因此,違法性的相對性格實質上就是「法律概念相對性」的反射性結果。

【選 錄】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條文中雖亦有「駕駛」2字,然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肇事,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雖均有相同之法律用語,即「駕駛」2字,然前開2法條係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為符合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而為相異之解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之和諧,也唯有做出差異的解釋,始能實現法的安定性及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等著倒廢土,我是最後1輛,倒廢土是1輛車進去倒完出來,另1輛車才能進去,我將貨運曳引車(後掛載營業半拖車,下簡稱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等候收料的人以無線電通知,在等候時,車輛並未熄火等語。可知案發前上訴人原即駕駛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案發時雖臨時停車在事故現場等候通知,然仍啟動引擎,俾隨時駕車前往傾倒土方,其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聯結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的過程中,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被害人劉○輝行經案發地點時,騎乘機車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既與上訴人之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所為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而有不同,且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駛離現場,所為該當於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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