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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5
消職務評定與正當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

【主 旨】
檢察機關對所屬檢察官作成足以影響其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包括就其年終職務評定所為「未達良好」之不利行政處分,不僅得於事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處分作成前,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概念索引】
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96條、第102條、第1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職務評定與正當行政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列為「未達良好」,是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的適用,值得讀者研析相關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檢察官職評會於審議時,認為作成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通知受評人備詢的必要時,即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三、本件見解說明
檢察機關對所屬檢察官作成足以影響其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包括就其年終職務評定所為「未達良好」之不利行政處分,不僅得於事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處分作成前,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選 錄】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款雖規定:「(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但行政程序法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參照釋字第491號、第785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對所屬檢察官作成足以影響其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包括就其年終職務評定所為「未達良好」之不利行政處分,不僅得於事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查其決定之合法性,以資救濟;於該處分作成前,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等,且此等程序事項之合法性,同受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始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同法第102條前段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對於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亦有其適用,不在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款等規定排除之列。惟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僅為書面行政處分在程式上之要求,理由記明程度只要外觀形式上包含作成決定所考量之重要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即已符合此理由記載之程式要求,至於實質說理內容上是否足以支持其決定,則為實體法律關係上實質合法性問題,與書面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有別。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該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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