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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0
被收養人如為成年人,何種情形下法院得不予認可——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主 旨】
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概念索引】
親屬/收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收養人如為成年人,何種情形下法院得不予認可?

(二)選錄原因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倘為成年收養,除有依法不應認可之情形,法院應予認可。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收養合意,以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時為準,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理時為據,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之成年人訂定收養書面契約,並經成年人的生父生母同意,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該收養,是否應予認可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收養關係如經審認無依法不應認可之情形,無法律限制收養行為之具體事由,該收養即應予認可。

【選 錄】
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審認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有無依法不應認可之情形,即符合法律限制其收養行為之具體事由,徒以上述理由,即認該收養不應認可,顯屬錯誤適用或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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