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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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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主 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概念索引】
債總/損害賠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闡釋所失利益需有客觀之確定性,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表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皆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1、2樓分別由兩造所有,系爭1樓出租予訴外人,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然因系爭2樓的浴廁位置變更工程未妥,排水滲漏至1樓天花板,致租客提前於105年12月間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7年3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所失利益。對此,最高法院就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修繕至不漏水之日為止之按月給付部分隱約點出,該屋齡已逾40年,屋況老舊,依通常情形似不易順利出租,又無出租系爭1樓已定計畫之證明,不具客觀確定性,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所失利益。
【選 錄】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1樓出租予潘○男,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嗣潘○男因系爭1樓漏水受損,提前於105年12月底終止租約而遷離,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有無法將系爭1樓出租之每月租金5萬元損害,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相位置平面圖,系爭1樓分為店鋪㈠、店鋪㈡,系爭漏水均位於店鋪㈠所在(見該鑑定報告第16頁),系爭1樓似非全部均不得使用收益之情況。且以該屋於67年5月12日建竣(見第一審卷第23頁),屋齡已逾40年,屋況老舊,出租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否認得以順利出租,尚有疑問。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潘○男退租後,並無任何招租計畫(見原法院上字卷一第283頁)。原審未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原租期屆滿後之107年12月1日起有已定計畫出租系爭1樓之事實,遽認其自107年12月1日起即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所失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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