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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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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銬警詢是否構成不正訊問;縱使構成不正訊問,是否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
【主 旨】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詢時對被告施用警銬,是否構成不正訊問;縱使構成不正訊問,是否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認為是否構成不正訊問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間具因果關係,應區分看待。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亦有論述:「惟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因而影響受詢(訊)問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自白者而言 。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 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得失利弊而為自白犯罪,其 自白既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即難謂有何欠缺任意性可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評論實務見解對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界定「利誘」之不正方法及其與裁量權之關係,並據此宣示規範禁止之利誘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無證據能力,惟仍應嚇阻違法偵查而於量刑上補償被告,在概念上切入證據能力相對性之內涵,其所表示之見解,頗具有原創性及研究價值,實值鼓勵。
【選 錄】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因執行拘提所施加之手銬未予卸除而欠缺任意性乙節,載敘第一審經依聲請勘驗上訴人之民國110年9月15日調詢之錄(音)影光碟結果,略以:「(1)錄影所示,被告面對鏡頭,坐在椅子上應訊。(2)警員詢問時平順和氣,採一問一答,過程中,被告回答時均目視前方,坐姿正常,但在錄影時間8分13秒至8分14秒間,被告將雙手以手肘撐在桌上,清楚可見被告雙手銬著手銬(如截圖所示);到錄影時間50分11秒,被告有像前述的姿勢,仍可見雙手銬著手銬;直到錄影時間54分42秒左右,仍可看到被告雙手銬著手銬,錄影時間56分22秒結束訊問,警員並未將被告手銬解開。(3)……筆錄製作到最後,警員有詢問辯護人姓名,有聽到旁人說林○乾。」此有第一審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110年9月15日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之雙手於警詢全程確經施用警銬而受拘束,除此以外則無其他可資論究疑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不正訊問情事。惟上訴人係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場,員警為本案事物詢問前,已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相關事項之告知,全程並有律師在場陪同,其應答內容亦依自由意志承認、否認部分嫌疑事實,仍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執行警詢之員警係以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甫經執行拘提到案,警力不足,復於開放之辦公空間調查,為防範其脫逃並顧及安全等由,始未於詢問時卸除警銬,尚非出於惡意,參以自白任意性是否受警銬影響,上訴人之視角至關重要。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有律師全程陪同,迄第一審第2次審判期日前均未執以主張自白因此不具任意性,無證據可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因施用警銬而受影響,因認其自白仍具任意性。此乃原審關於判斷自白任意性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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