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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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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主 旨】
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二)選錄原因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有謂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繼承人甲匯入其女乙之帳戶共計890萬元,嗣其他子女主張乙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主張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而其中「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該890萬元似為甲有意識、目的增加乙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倘法院無法認定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認定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選 錄】
(一)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查:原審依沈○儀陳述附表四所示存入其帳戶共計890萬元資金係受贈自沈○而,併參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附表四所示存入沈○儀帳戶共計890萬元之資金,均係自沈○而帳戶提領存款之一部而來。似見該890萬元是沈○而有意識、有目的增加沈○儀之財產,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沈○儀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沈○秋等2人與沈○而鮮少聯絡,平日由伊就近照顧沈○而,被上訴人就沈○而當時已不能自己或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見一審卷㈠377至379頁),並提出沈○而生前親筆手諭為憑(見一審卷㈠433頁);嗣於原審稱:沈○而為防被上訴人恐在其身故後搶奪遺產而傷害手足,生前即著手處理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附表四所總計890萬元金額係沈○而親自臨櫃提領所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㈡40、45至47頁),無非補充其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陳述,似未見其就受領該890萬元之原因事實有何其他不同之抗辯。究竟沈○儀對受領該890萬元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未據原審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贈與人為金錢贈與之動機不一,或單純給予受贈人生活照料,或提供受贈人購買特定或不特定之物等。沈○而於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各提領300萬元之原因均記錄為買房或購屋,與其贈與金錢予沈○儀,兩者在論理上是否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亦待研求。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沈○儀遲於原審始抗辯係沈○而所贈與,及沈○而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填載其目的為買房或購屋,遽以沈○儀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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