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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6
中止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

【主 旨】
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概念索引】
刑法/未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中止犯之構成要件。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中止未遂之「出於己意」要素。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重大不利益後果,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關於「因己意」之認定,文獻主要有「法蘭克公式」,即「縱使我能,我也不想」可認為因己意(出於自願),反之,「縱使我想,我也不能」,則可認為非因己意(非出於自願);另有「自主動機說」,即以行為人是否出於自主動機(非他主動機)而中止犯罪之實施,換言之,如行為人係受到外在的障礙、壓力而放棄犯罪之實施,則非自主,不屬因己意中止;再有「利害關係預期說」,即以行為人放棄犯罪當時的利害關係預期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因為出乎預期範圍之不利因素(包括誤認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非因己意而中止,反之,行為人因為出乎預期範圍之不利因素(包括誤認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屬於本身意念的轉變而決定放棄其行為,是因己意而中止。

【選 錄】
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中止犯之成立,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至未了未遂之中止,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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