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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14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類型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主 旨】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毋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是否於相當時期受法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有重大瑕疵,自應分別以觀;被告一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類型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共同訴訟類型依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間是否須合一確定,得區分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及同法第56條之「必要共同訴訟」。本判決揭櫫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共同訴訟關係,因訴訟標的於法律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即揭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其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他債務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上訴效力是否亦及於他債務人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於法律上毋庸合一確定,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他債務人,原審併列他債務人為第二審之上訴人,進而為不利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

【選 錄】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毋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是否於相當時期受法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有重大瑕疵,自應分別以觀;被告一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二)上訴人依甲、乙移轉命令,請求李○正、李○益依序給付2,229萬元本息、3,056萬元本息,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李○正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李○益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李○正。原審併列李○正為第二審之上訴人,進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屬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之法院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該部分上訴有理由。又李○益是否受第一審法院所定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既與李○正是否受合法通知無涉,則原審以第一審法院對李○正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不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2月13日准上訴人之聲請而對李○正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第一審法院命李○益給付3,056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發回,亦與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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