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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5
「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性質與競合差異——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第四二六七號判決

【主 旨】
分析「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該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不具有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性質與競合差異?

(二)選錄原因
闡釋「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該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差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黃○煇、林○鋐及蘇○盛均改判論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處斷,黃○凱則改判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1罪處斷,黃○煇、林○鋐及黃○凱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黃○煇處有期徒刑2年,林○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黃○凱處有期徒刑1年8月,蘇○盛則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客觀上,參與就是加入;但也有認為除了加入之外,尚應參加活動方才符合參與。惟無論是採取加入,或加入並參與活動的觀點,都認為不以行為人參加犯罪結社的犯罪活動為必要。至於主觀上則無歧見,皆認為行為人應知悉所參與的社團係以犯罪為宗旨。參與犯罪結社,應要行為人加入社團並參加社團活動,方才合乎參與犯罪結社的行為本質。隨著參與犯罪結社者愈眾,犯罪結社的實力愈強,對於社會治安的威脅愈大,故參與犯罪結社的行為有其危險性存在,為法律所不許。惟應注意的是,犯罪結社的實力增強,是因為參與者真正參加結社活動,空有加入而無參加活動,無助於犯罪結社的發展,自無侵害社會治安的疑慮。反之,行為人加入犯罪結社後,又參與活動,縱然不是犯罪活動,只要襄助社團運作,犯罪結社就有可能於他日犯罪,對社會安全的危險便會續存。回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應與刑法上參與犯罪結社行為的意義相通,認定標準並無分歧。

【選 錄】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洵無違誤可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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