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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30
「留存物」在刑事訴訟法之意義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第三一三一號判決

【主 旨】
留存物是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但一經留存,即發生與扣押相同之效果,無法由司法警察機關任意處置,更不許相關人逕行撤回原任意性意思表示而取回。另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同意扣押規定要求之先行告知義務,是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時,始有適用,非留存程序所予準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搜索及扣押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留存物」在刑事訴訟法之意義為何?
(二)選錄原因
判決表達罕見的留存物見解,應受高度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相關學說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法理依據係源自於同意法則,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由國家機關加以留存占有,故與典型扣押有所不同,才有準用之規定。

【選 錄】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不容混淆。然留存物一旦經司法警察(官)留存者,即發生與扣押相同之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其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關於收受、保管、拍賣、發還及撤銷等扣押物處置之程序。申言之,縱使係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物,既無法由司法警察機關任意處置,更不許相關人逕行撤回原任意性意思表示而取回。至於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之先行告知義務,則係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時,始有適用,更非留存程序所予準用,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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