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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8
變更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對電磁紀錄之侵害,因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該罪規範重點應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條文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又因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概念索引】
刑法/變更電磁紀錄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5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變更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變更電磁紀錄罪之保護法益以及構成要件要素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與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如行為人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上其他之罪名,如210條、第339條之1或第352條等罪,且僅係對於特定之個人利益造成侵害時,即無必要另以第359條評價其行為。以大學選課為例,早期係以填寫或劃記紙本之方式行之,而現今則是透過電腦系統進行,若擅自對他人之選課結果予以變更,所混淆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無必要因係紙本或電磁紀錄而予以不同之評價。除非在個案中,行為人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已對特定個人之利益造成侵害,且該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性,但刑法上並無他罪名得予以適當評價時,始適用第359條作為補充性之規範。例如擅自操作他人之線上遊戲,因系統之儲存過程,使得遊戲伺服器端之紀錄檔產生變更結果,由於此等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如有造成損害,在刑法上並無其他特別之處罰規定,此時,始考慮得否依第359條之罪予以評價。當然,更合適的處理方式,係對於第359條進行修正評估,以減少前述於適用上之疑義。

【選 錄】
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顯見本罪係鑑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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