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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6 |
Google Maps查詢結果於訴訟法上之證據性質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第三八四九號判決
【主 旨】
Google Maps乃Google公司為方便使用者查詢地理位置、座標、及兩地間之距離,動用衛星偵測車行駛於各街道,實地照相、測量、演算製作而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Google Maps查詢結果於訴訟法上之證據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Google Maps查詢結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有以Google Maps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論述:「……又依卷附自Google Maps查詢「宜蘭縣○○市○○路○○○號」(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被送往救治之A醫院所在地點)經「宜蘭轉運站」(按被告辯稱其購買前揭2瓶啤酒之地點,係設於「宜蘭轉運站」內之萊○富超商)至前揭宜蘭後火車站附近即被告遭林○德警員攔查,並施以酒測處之「宜蘭縣○○市○○路○○○號」,其相關位置、距離及步行所需時間之結果所示,總距離約700公尺,預估步行所需時間共約8分鐘(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關於被告所指前揭萊○富超商,係設於宜蘭轉運站內,是如被告當時確曾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啤酒,衡情其步行「往」、「返」及「在該超商內挑選啤酒並結帳」等程序,亦各需花費至少數分鐘;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購買前揭啤酒後,係走到萊○富超商前之路邊樹下,大約花費3分鐘喝完該2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如依被告前揭步行動線,依常情判斷,堪認被告自當日晚間「9時43分」許離開A醫院急診處後,經數分鐘(按此部分過程不在前揭Google 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計算範圍內)步行至該院大門口處(此為前揭Google 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起算點),再步行進入設於宜蘭轉運站內之萊○富超商,經選購其所指2瓶啤酒並結帳後,再步行離開該超商而返回該處路邊,以其所指「3分鐘」飲完前揭啤酒(按此部分過程均不在前揭前揭Google 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計算範圍內)後,接續步行至遭林○德警員攔查並施行酒測之地點即宜蘭後火車站附近處,依一般人正常步行速度及路程判斷,所需時間應至少將近20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進一步延伸,現代人使用手機,上傳或備份於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伺服器的電子資料等「數位證據」,若偵查機關欲取得刑事被告在第三方業者處存放的電子郵件、影音或文件,事涉國家取證手段與被告和第三方業者之間基本權利干預關係。以搜索扣押來說,當第三方業者提供服務給被告使用,偵查機關為了取得被告存放的數位證據,舉凡扣押第三方業者伺服器內之儲存已讀取過Email、聊天內容、社群帳號使用者資料或雲端檔案,對無犯罪嫌疑之第三方業者伺服器發動搜索扣押,同時會建立對被告數位證據之權利的受干預性。倘若是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鑑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另一方面,鑑於「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Hibox判決對刑事訴訟法對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由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的證據扣押除外規定殊欠妥適,Hibox判決在法律爭點範圍內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
【選 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該類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偽造之可能性較低,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坊間流行且經廣為使用之Google Maps,乃Google公司為方便使用者查詢地理位置、座標、及兩地間之距離,動用衛星偵測車行駛於各街道,實地照相、測量、演算製作而成,為上開條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原判決引用Google Maps查詢結果,係為證明柯○於100年10月7日得否於一定時間、距離往返,而與陳○妤見面所必要,又查無偽造、變造之處,乃認定得為證據,所為論斷無悖於常情,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諭知開始辯論時,檢察官即針對原審辯護人所指之問題,指出永○國小到蘆○國小的車程時間只要5至7分鐘,於11時30分至11時53分間以開車之方式從永○國小返回蘆○國小並非不可能,繼由柯○及其原審辯護人依序辯論,難謂原審未予當事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尚與證據法則及訴訟程序相關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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