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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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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應如何解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
【主 旨】
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概念索引】
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應如何解決?
(二)選錄原因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隱私權與言論自由同屬憲法上基本權利,權利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必然具有優於隱私權受保護之優先地位,須採取法益權衡原則,就個案判斷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表示,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如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在網路媒體上所為的言論,提及兩造間司法案件之法庭互動及關於告訴、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法律意見,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的隱私權與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對此,原審認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其亦未實際前往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以聲音或其他實體方式傳達訊息或發文內容,難認已達騷擾而侵害上訴人隱私程度,不構成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斯項見解,經最高法院認定並未違背法令。
【選 錄】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兩造自106年4月20日前至108年12月間止因網路言論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或係兩造間有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及法律意見,或僅係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原審因認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未達騷擾或侵害上訴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難謂其違背法令。
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格式是否欠缺,及其是否於原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所提答辯狀簽名、蓋章,及原審未命釋明逕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7條規定,容有誤會。其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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