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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9
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主 旨】
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概念索引】
債各/贈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判決闡釋此撤銷權是否具專屬性,爰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表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屬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之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是否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該撤銷權,非依特殊關係產生亦未涉公益,不具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非屬一身專屬權,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

【選 錄】
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
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
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原審未遑探求民法第412條規範意旨,並究明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依特殊關係產生或涉及公益,逕謂廖○豪名下A、B地均係廖○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因認陳○鳳不得為之,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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