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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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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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及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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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索引】 |
公司負責人之受託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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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受託義務、 忠實業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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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一)爭點說明 |
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 |
(二)選錄的原因 |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在個案中,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受託義務與其行為對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兩者判斷有無不同?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一)相關實務 |
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異同,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在過去曾引起許多學者的討論。該判決謂:「按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條文之結構及前述參考日本學說及我國學說固宜採所謂之『異質說』,即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區別,惟公司負責人在實際經營公司之各種各類不同行為中,本即難區分各該行為是否違反所謂『忠實義務』、『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是以英美法中即不強加區而逕以一概括之“fiduciary du-ty”稱之;且查公司負責人所為若事後證明發生損失時,不論是我國法系或英美法系,均適用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不以事後之損失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亦應敘明。……故法院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實亦無庸無庸強採學理上『異質說』看法,逕將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各種商業行為逐一定性、判斷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亦應先予敘明。」 |
(二)相關學說 |
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內涵,王文宇教授謂:「一般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指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此乃承襲民法學者之說法。」至於忠實義務,其認為此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公司利益為上,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提供其最廉潔之商業判斷。」 |
對於上述兩者的區別,劉連煜教授亦主張忠實義務「主要是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董事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並強調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是不同的概念。相對於此,廖大穎教授則採取同質說之見解,認為:「受任人本於「忠於所託」的信任基礎下,為維護委任人即公司的利益,解釋上當然亦是屬於董事注意義務的內容之一,而兩者間實無必然是為不同的法律概念。」 |
個人則認為:2001年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的增訂,並未實質地更動我國法制下之董事義務的內涵,而僅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將義務內涵作更進一步的類型化處理,同時達成公司法制之形式上的整合。惟在我國公司法明文規範了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二分法後,若未能同時引進美國法上的經營判斷法則,或在法規解釋上、訴訟指揮上採取類似的作法,則此一法制移植將淪為缺乏實質意義的形式整合,就此而言,經營判斷法則的引進實係將董事受託義務一分為二的必要配套措施。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本案原審之高院判決在以大量篇幅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後,最後則以一段簡單提及「上訴人於本院就甲○○、戊○○部分,均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甲○○再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此,最高法院不僅闡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的內涵,並說明受任人依民法規定負有之義務,其據以強調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用意應在指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內涵與構成要件之差異。其發回意旨與高院未來的認事用法,值得觀察。 |
【選錄】 |
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吳○仁於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誠在92年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曾任上訴人公司資產處處長,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擔任資產處改制後之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具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為原審所是認。劉○誠並陳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似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果爾,於上訴人92年度有龐大虧損之情形下,吳○仁與劉○誠決策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似應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擇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為之,以謀取上訴人之最大利益。而春○公司前於86年申請上訴人釋出系爭土地後,於87年10月14日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辦工業區,並於88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後,再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開發計畫書、細部計畫等,迄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函經濟部同意霧峰工業區細部計畫,並於同年6月18日、7月4日經經濟部函復同意編定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行將由農業用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將提高,上訴人可享有增值之利益,是否非彼二人所不得預見?再系爭土地前經時任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之黃○坤簽報市價約7億8,373萬172元;時任土地管理組王新富上簽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總價約8億7,000萬元,嗣再經月眉廠初估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虎尾廠複估為6億2,286萬754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吳○仁、劉○誠於內部查估系爭土地之高低價格差距高達2億4,000萬餘元之情形下,未再蒐集系爭土地之價格資訊、或委請土地之鑑價專業機構精準評估其價格,由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似不具估價專業)評估即核定底價,能否謂當?再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原於69年9月30日以現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春○公司申辦變更工業區編定中,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則該土地出售時,自應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項售地案之重要資訊,是否當予斟酌?凡此均與系爭土地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乃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以該土地幾近於92年農業用地之公告現值為底價,另又修訂系爭交換要點第3之1條規定賦予春○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終使春○公司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得以略高於初估價格之標售價格優先購買,其結果係一方面使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包括系爭土地將調高公告現值之利益全歸春○公司享有,一方面因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致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達1億6,626萬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能否謂已盡上述公司法所定負責人或民法所定受任人之義務?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末查春○公司申請報編開發系爭工業區,乃係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開發,縱開發權利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利益,能否謂應全歸春○公司取得?自非無疑。則吳○仁、劉○誠核定前揭條件標售系爭土地,且嗣由春○公司於公開標售後援用優先購買權以6億2,688萬8,888元得標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增值利益實際均歸春○公司享有,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滋疑義。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係春○公司申請開發,開發之利益不得轉讓為由,即謂系爭土地因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利益,應由春○公司享有,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有可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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