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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6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如何計算應沒收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圖利罪
 
【關鍵詞】

 不法利得圖利公務員沒收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如何計算應沒收之不法利益?

(二)選錄的原因

  本判決處理者乃容易造成混淆的犯罪利得問題,有助於釐清「犯罪利得有無」與「犯罪利得範圍」之區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多認為,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計算,應扣除成本、稅捐等費用,且「不法利益」與「犯罪所得」屬於不同概念,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有贊同上開見解,認為應扣除成本等費用後,始能認定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惟亦有學說係從國家法益保護、舉證問題與犯罪預防等觀點出發,認為應採取總額說,亦即在圖利罪有無取得不法利益的問題上,不先行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支出。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圖利罪是否取得利益,應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始能認定有無獲取不法利益,後階段在判斷犯罪利得沒收時,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蓋兩者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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