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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9

抵銷契約需否受民法第334條「清償期屆至」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概念索引】

 民法/抵銷
 
【關鍵詞】

 抵銷契約法定抵銷形成權諾成契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抵銷契約需否受民法第334條「清償期屆至」抵銷要件之限制?

(二)選錄的原因

  係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先為給付七成以上之買賣價金,再與出賣人約定尾款金額應抵銷出賣人對買受人之期前債務。有疑義者是,是種抵銷,是否應受民法第334條「清償期屆至」要件之限制?亦即,出賣人得否據此主張兩造合意變更餘額清償期,進而以買受人未於清償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判決詳盡解釋法定抵銷與抵銷契約不同之處。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係在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之問題: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於約定抵銷,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債務人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是尚難以兩造於99年9月13日合意抵銷系爭買賣價金1,510,621元,遽謂兩造約定變更價金餘額清償期為99年9月13日。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價金餘額清償期,且上訴人(出賣人)就迄未通知被上訴人(買受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之核發乙節並無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之價金餘款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其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點所定未依約付款情事,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該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合法。

【選錄】

  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兩造於99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所購三戶房地(海景A22、千金B-15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付之佣金、顧問年費為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餘系爭買賣價金1,489,379元未付,原審認兩造係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並不因此而屆清償期,於法並無不合。再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點:「如買方不辦貸款時,其給付賣方之『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但買方在未全數繳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同條第6點:「交屋款,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15日內完成交屋手續,並簽收交屋單同時繳交本款項,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第5條第1點:「土地房屋產權之移轉,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七日內配合備妥有關文件交由賣方申辦有關稅費及產權登記相關事宜……」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土地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期款名稱欄之「交屋款」順序係在「銀行貸款」後位等內容綜合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點所定「於交屋時,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係依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即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進行交屋程序所為約定。兩造於97年7月11日締約後,旋於97年8月21日交屋,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公司」),迨至102年3月26日猶未塗銷;於9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雙方購屋款、佣金、顧問費之結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結算確認單、國票金公司102年3月25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可稽,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點:「雙方協議約定本戶產權移轉登記為簽約日起一年後再辦理。」,證人即上訴人財務部副總經理鄭○文證稱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風水顧問,並代為仲介賣房或為資金調度,非一般客戶,故未按一般交易流程等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價金餘款清償期仍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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