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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0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為何?-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金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投保法
 
【主旨】

  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概念索引】

 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執行業務範圍意涵
 
【關鍵詞】

 裁判解任董事執行業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投保法於2009年增訂第10條之1,然而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之執行業務之意涵,應採廣義或狹義解釋,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本案中,法院參酌公司法第23條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放寬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實務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之執行業務採取較為狹義之解釋,認為一般董事僅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機關,平日並不能具體執行公司業務。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即謂:「陳○福擔任金○公司董事僅需參與董事會,伊未曾缺席董事會,且伊為董事並無上、下班之限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董事係以董事會成員之身分參與董事會之決議,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並盡其監督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具體執行業務功能,平日並不能具體執行公司業務。雖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並未設有常務董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陳○福既否認其具體執行被上訴人金○公司業務,且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陳○福於被上訴人金○公司為上、下班之董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陳○福僅為被上訴人金○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參與以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意思之非業務執行董事,則被上訴人陳○福縱使於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金○公司董事期間曾為大量、反覆之股票交易以操縱旭○公司股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陳○福執行被上訴人金○公司董事業務有何相關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院參酌公司法第23條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放寬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範圍,並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乃源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所為增設監督機制,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自應參酌董事忠實義務意涵,採取廣義解釋,不應採取狹義解釋,否則將弱化該裁判解任權之監督機制功能。例如:董事利用執行董事職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該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雖非屬狹義之『執行業務』行為,然屬董事因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始得完成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自應仍屬該條所稱『執行業務』行為。至於該執行業務行為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且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該當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乃屬另事。」

(二)相關學說

  林仁光教授認為,在裁判解任董監事上,投保法第10條之1與公司法第200條性質類似,均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其要件。若吾人對「執行業務」所指涉之範疇,採取狹義認定,則投保中心的請求裁判解任權將更形弱化;相對的,若採取廣義認定,投保中心的權限及角色都可以獲得強化。

  個人亦曾為文指出,公司法條文中之「執行業務」或「業務之執行」所指為何,當應探求各該條文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而不能僅就其字面意涵,遽然以「系爭事項是否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相關」,或是以「董事是否固定至公司上、下班」、「董事會決議之參與」為其判準或唯一內涵。若是董事竊取公司資產,不僅明顯違法,也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倘若其並未滿足董事消極資格之要件,此時若股東或投保中心依法向法院請求,法院應否允許裁判解任?若是董事在公司董事會的參與、討論均積極為之,在公司經營上也兢兢業業,但同時為他公司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此時若股東或投保中心依法向法院請求,法院應否允許裁判解任?從狹義之字面上之理解,上述行為均極有可能不被認為屬於「執行業務」,但此一看法是否符合裁判解任制度之原意,顯有可疑。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高等法院認為董事之忠實義務內涵包含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而「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故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選錄】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公司為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執行權限,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為股東會權限外,均屬於董事會,有鑑於董事會被賦予高度之獨立經營權限,尤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常分散各地,多數股東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董事會被賦予之權限範圍愈大,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更廣。是董事會在為公司經營事業時,依其受股東會委任之目的,所為之經營決策及採取之業務行為,自應符合追求企業之經營目標、獲取合理的經濟利益,並重視公司利益,其董事會及執行業務董事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董事會決議,並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公司內部規章、股東會決議,適時對股東為資訊揭露、預防企業風險,及注意業務行為經濟效益與適當性等節,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佈之「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應制定公司之治理守則及內部控制制度,此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規章,董事會為決議或董事執行職務時皆應遵守,否則即難謂無悖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按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本為強化公司之治理機制,而賦予具公益性之保護機構即上訴人,如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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