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區分-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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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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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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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索引】 |
行政法/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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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定期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變更、 行政處分、 附帶條件、 法規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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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一)爭點說明 |
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區分。 |
(二)選錄的原因 |
除涉及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區分外,更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其性質為何。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一)相關實務 |
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於3年或5年內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係屬法規之性質,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相關學說 |
關於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如何區分,有認為特定規制措施在相對人仍可由空間或時間上為具體事件,而得以界定範圍,即一般處分本身是具有反覆實施作用的行政處分;亦有認規範效力繼續性標準,是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原型;另有認行政行為規制效力雖有持續性,然若是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多數人為之,則屬「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
【選錄】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始符理論一貫之原則。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機30用地」為「商43商業區」所為之附帶條件:「本案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商業區開發使用前,由地主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土地完成無償捐贈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及嗣後修正附帶條件:「同意本案系爭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得採分期捐贈後,始得進行相同比例之所屬商業區發照建築。」乃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法規命令之內容,而依此法規內容,並不會直接在主管機關與都市計畫所劃設區域範圍內人民之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必待主管機關或區域內人民滿足都市計畫所設定之要件時,才會於兩個特定權利主體之間發生互負權利與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本件上開附帶條件及修正附帶條件觀之,應由都市計畫所劃設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動方,發動捐贈土地或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滿足都市計畫所設定之要件時,才會於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互負權利與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時兩個特定權利主體之間之權利義務因已具體化,而形成互負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編者按: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上訴人(編者按:臺南市農會)應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8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係本於上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雖表明其係依據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而請求,惟如上所述,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或修正附帶條件)僅屬法規之性質,尚不能在主管機關或區域內人民之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必也具體化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後,雙方才發生互負權利義務之關係,而得為請求權之基礎,被上訴人以尚未具體化為契約關係之法規命令作為請求權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就尚未具體化之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不能在兩造間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立論,雖屬正確,惟其未進一步探究具體化之法規命令究屬何法律關係?亦未進一步加以定性其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得直接依法規命令(即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而為請求,自嫌速斷,惟本件原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結論並無違誤,是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論斷對於本件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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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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