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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5

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銀行法
 
【主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概念索引】

 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計算標準
 
【關鍵詞】

 犯罪所得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

(二)選錄的原因

  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於我國實務上案件甚多,而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計算標準因無明文,故實務上就其匯兌之金額是否應計為犯罪所得,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於近日做出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對於此爭點採取肯定說。本案中,最高法院即採取該決議之見解。而舉凡銀行法第125條、保險法第16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金融刑法,皆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是以,藉此判決之選錄,得使讀者對於其他金融刑法之犯罪所得計算爭議進行參考並同時了解目前實務上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之最新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針對本案爭點,實務上曾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採取否定說:「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

  而最高法院於近日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本案判決中所提到之「本院最新所持之一致見解」)中對此爭點進行近一步探討,並決議採取肯定說,認為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並謂:「(一)(……)銀行法於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四)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二)相關學說

  薛智仁教授與最高法院之立場相反,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就系爭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為出發,並謂實務見解「明顯忽略,財產利益之不法性不是只取決於其與犯為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係取決於系爭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的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金融監理體系之有效性,而不是絕對禁止個人或器吸收他人資金,更不是徹底防止債權人之財產損失。因此,非法經營存款業務而向他人(包括事後成為共同正犯者)取得資金本身,以及其運用資金之收益,不是本罪所欲禁止移轉的財產利益,充其量是行為人違反申請設立銀行義務所伴隨獲得的財產利益而已。……。最高法院依據行為人吸收資金之數額而提高刑罰,不僅與立法者將犯罪所得數額當成金融秩序危害之間接證據有所違背,更是在實質上將債權人自願承擔之投資失敗風險,以刑罰的方式歸咎給行為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2004年修正時,增訂「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故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選錄】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新所持之一致見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王○明」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達8億6,218萬4,561元,如若無訛,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億元,似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判決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資金之管制,未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之直接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非可同一視之;並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交付他人為由,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累積匯兌之金額非屬犯罪所得,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4列至第8頁第30列),參照上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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