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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6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數與競合問題-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偽造有價證券罪
 
【關鍵詞】

 接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數與競合問題。

(二)選錄的原因

  此問題屬於常見的問題,且實務見解已趨穩固,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可知實務向來認為,接續犯與數罪併罰,係以行為人具單一犯意或分別起意作為區分判準。

(二)相關學說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立法說明指出,應以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取而代之,避免過度使用數罪併罰。惟學說上多對此有所批評,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不論在侵害法益或犯罪故意的單複數方面,均與連續犯有所差異,法理上自無取代之可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同實務穩固見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的單一或複數犯意來區分接續犯一罪或數罪併罰。

【選錄】

  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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