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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7

行政契約之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契約
 
【關鍵詞】

 公法私法契約內容契約標的委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之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亦即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

【選錄】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具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被告則抗辯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政互助關係,兩造間尚不成立何等契約關係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查原告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所成立之次級單位,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係劃由原告內部單位軍眷服務處所掌,此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可明。原告之前身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88年8月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工程專業不足而依循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意旨,將其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洽由具有專業之被告為之,此稽之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乙方(即被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需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二)乙方辦理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包括審查規劃設計、工程設計圖說等書件、辦理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施工計畫書、監工、驗收、審查工程估驗計價及建築師酬金、督導承商及建築師申領建造執照等事項,核其內容即屬原告履行其辦理老舊眷村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之職責,所應辦理之招商施作工程及相關監督業務;復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被告與國防部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據之而以業主之身分,先後與工程承攬人慈強公司、國記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有各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一第342-411頁可據)。可知被告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辦理工程招標事宜。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約定內容,及事後執行情形以觀,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將原屬原告執行老舊眷村改建之公部門任務,經由合意方式委由被告執行,使被告取得此一公法上任務。又參之民法第528條關於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屬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應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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