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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8

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訂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如何界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按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概念索引】

 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關鍵詞】

最高限額保證不動產物權私法自治擔保之債權債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訂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如何界定?

(二)選錄的原因

  係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案件,其爭執點在於民法增訂前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此攸關於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多寡。本則判決除肯認民法增訂前最高限額抵押之合法性,並提出其認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基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係在說明,最高限額抵押受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應如何登記方屬特定:

  「次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外;又倘債權非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列,又非依約在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債權停止條件成就,則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作為其認定基準。

【選錄】

  按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查陳○生、黃○正於79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生同意返還價金及違約金700萬元,黃○正貸與陳○生之100萬元業已交付,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9年4月3日分別變更為78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擔保黃勝正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陳慶生於系爭土地為黃○正設定A、B抵押權保留有效等語,上開800萬元債權既於A、B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已存在,且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無可預見之債權,則原審謂其為A、B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不違背法令。又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自簽訂該協議書日起2年內,陳○生如未能理清系爭土地糾葛時,所欠黃○正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是原審認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3月27日起始得行使,並非無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C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內容,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生以支票、本票向黃○正調借現款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既未於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售出,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未因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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