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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9

於母子公司之場合,就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應審酌之相關因素為何?-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近年來層出不窮之環保案例,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巧妙逃避毒物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美國實務界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建立特定判斷要件,強調污染者付費,擴大污染者之認定,而及於「有權決策」或「實際決策」之子公司分身,已為多項環境判決適用之原則;一般而言,倘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具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法院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且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
 
【概念索引】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關鍵詞】

 揭穿公司面紗公司人格否認理論股東有限責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於母子公司之場合,就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應審酌之相關因素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本案為具社會上重大矚目性之RCA案,實體爭點除侵權行為之主體、態樣之外,更涉及外國企業母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一審判決出爐後,已引起學界、實務界諸多討論。而於二審法院中,法院認為為避免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逃避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具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法院即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且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故本案有關公司法第154條以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具體適用,以及適用該規定應審酌之具體化因素為何,富有實務上之重要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雖於102年始進行修正,惟修正前實務即以肯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我國適用可能。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中,雖二審法院認為立法者為有意排除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我國之適用,但最高法院則肯定土地汙染等現代型紛爭事件亦得適用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認為:「至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為避免該公司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卻得以不同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立法者基於防免法人地位之濫用,依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就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於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其負責人外,持有超過該行為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得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向該污染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

  而本條修正後,相關判斷標準,如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等要件仍有待實務、學說進行充實,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即對於法院判斷母子公司是否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其審酌因素提出標準,包含:母公司是否過度控制子公司、是否源於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子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產生之債務等情形,並謂:「又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本條項規定,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再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就母公司而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是法院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時,應審酌之因素固包括下列三項:(1)子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即母公司是否過度控制子公司;(2)子公司之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控股公司即母公司)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等;(3)子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產生之債務等情形。惟苟子公司之債務非源於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為工具之詐欺行為,債權人即不得要求公司股東,須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

(二)相關學說

  本案事實發生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修訂前,但法院仍以揭穿公司面紗法理適用,針對法院之說理,王毓正教授認為:「法院一方面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藉此說明我國法院實務早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但另一方面卻未如同其所爰引的兩件判決一般地直接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相對於此,法院表示係『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巷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作為裁判之依據,並非追溯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法律,而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實為法理之明文化(……)」。儘管法院嘗試透過前開之說明,以便免受到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質疑,然而若仔細審視其論述內容,似乎並非有效地達成目的。」

  相對的,廖大穎教授則肯定本案一審判決的見解及說理,其謂:「本案承審法官勇於突破我國最高法院的保守態度,不僅肯定102年修正公司法增訂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乃為法理明文化之立法工程,且在本案表示雖無追朔適用第154條第2項,但相當肯定各國法院判決所承認否認法人格之法理,適用在本案揭開RCA股權結構的控制與從屬間之神秘面紗,進而判定控制公司即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等,應給付一定數額的賠償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高等法院認為,雖本案事實發生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修訂之前,但我國學者於60、70年代已將「揭穿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法理」,介紹引進我國,且成為我國立法機關、實務進行法律解釋之重要法理,而為避免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巧妙逃避毒物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應肯定「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公司利用不同之法人格規避其污染責任時,有加以適用之必要,且土污法已將此法理明文化;此可避免高污染事業藉由成立母、子公司或子、孫公司,藉以規避其因污染所生之法律義務、侵權責任,或為詐欺性之資產移轉。而在集團關係企業,不僅母子公司之型態,並有子公司再投資成立孫公司之類型,母公司藉由子公司控制孫公司、掏空孫公司資產之案例亦甚為常見,依企業主體理論、企業一體理論,應將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之各成員視為單一主體,以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成立孫公司,享受多重保護,而侵害公司債權人,爰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之為法理而適用。

【選錄】

  (八)Thomson (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為、或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GE公司是否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1.(……)為解決公司法人格被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工具時,英美法系在司法實務上基於法律正義之衡平原則,發展出「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例外情形下,否認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之關係,而將公司與其股東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讓公司債權人得向股東追究責任,以衡平公司債權人與股東間之利益,此一思想並已逐漸發展為世界各國法院所援用之原理原則。我國學者於60、70年代將「揭穿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法理」,介紹引進我國,86年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乙章時,已蘊含有上述理論之思維(……)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即將「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明文化;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是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文係源自英美法判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此項修法前已存在之法理,在修法時予以增訂明文化,於修法前如有類此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情形,自得以上開原則作為法理,要求股東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美國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均係採個案判斷,每州法院判斷標準略有不同。有認為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倘債權人疏於調查,貿然與公司為契約行為,自應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因而在契約行為中,較重視債務人有無詐欺、就公司財務狀況有無隱匿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或經由協商取得保障,當公司陷於無資產時,倘不加以調整,令非自願性債權人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郭大維「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之調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劉福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民事實務之運用」)。又近年來層出不窮之環保案例,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巧妙逃避毒物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美國實務界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建立特定判斷要件,強調污染者付費,擴大污染者之認定,而及於「有權決策」或「實際決策」之子公司分身,已為多項環境判決適用之原則;一般而言,倘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具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法院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且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亦認「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為避免該公司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卻得以不同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立法者基於防免法人地位之濫用,依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就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於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其負責人外,持有超過該行為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得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向該污染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原審認上開原則為我國法所不採,固欠妥適……」,亦肯定「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公司利用不同之法人格規避其污染責任時,有加以適用之必要,土污法已將此法理明文化;此可避免高污染事業藉由成立母、子公司或子、孫公司,藉以規避其因污染所生之法律義務、侵權責任,或為詐欺性之資產移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

  3.(……)又目前公司企業經營集團化,在集團關係企業,不僅母子公司之型態,並有子公司再投資成立孫公司之類型,母公司藉由子公司控制孫公司、掏空孫公司資產之案例亦甚為常見,依企業主體理論(Enterprise Entity Theory)、企業一體理論(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liability),應將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之各成員視為單一主體,以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成立孫公司,享受多重保護,而侵害公司債權人,爰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之為法理而適用。(……)

  5.本件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本件關懷協會會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RCA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等為非自願性之被害人;而Thomson (Bermuda)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以前則間接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或經由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Technicolor公司於78年1月1日以後亦透過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且如附表五所示之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如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聘請公司總經理、經理、選任董事、監察人、聘僱經理人、增資、擴展生產產品)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鮮少在臺灣召開,更未曾在百慕達召開,應可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確係透過Thomson (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環保署勘查污染廠址後,要求GE公司、湯姆生公司出席相關會議,負起污染整治的相關責任……RipDyer(即湯姆生公司經理)說他們跟GE公司有一個協議,所有污染責任由GE公司負責付費清除改善」等語(見原審卷36第6頁),足見G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S.A.公司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方會有此約定,惟其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員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出減資25億794萬元之決議,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有會議紀錄及RCA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明細表足稽(……)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本院認本件應依前揭「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由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GE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分別與RCA公司同負清償之責。至於Technicolor USA公司既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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