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者之婚姻自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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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
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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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同性婚姻制度尚未完成法制化,且自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起尚未滿2年,故仍無法律依據就同性婚姻予以戶籍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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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索引】 |
憲法/婚姻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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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平等權、 共同生活、 永久結合關係、 同性婚姻、 婚姻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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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一)爭點說明 |
同性者之婚姻自由。 |
(二)選錄的原因 |
釋字第748號解釋後,戶政機關得否准允同性者申請之結婚登記,而判決所持見解能否被最高行政法院接受。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一)相關實務 |
我國憲法雖在人民權利章中並未明文列舉「婚姻權」,惟憲法上保障之實現,仍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實,以形成並制約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保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地。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相關學說 |
有認為釋字第748號解釋所稱「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所言兩年內修法之義務,拘束的是立法機關,而非司法機關。又解釋文雖稱「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惟大法官已明白指示無論以何形式修法,均應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且依解釋文可知即使在逾期未修法的情況下,大法官明確認定同性二人得直接適用既有之民法婚姻章登記結婚,並決定其權利義務,並無窒礙或缺乏法律依據之問題。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同性婚姻制度尚未完成法制化,且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起尚未滿2年,故仍無法律依據就同性婚姻予以戶籍登記。 |
【選錄】 |
六、 |
(一)然查本件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同性婚)之法律,尚未經立法制定;而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即已明示「『逾期』(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因此被告(編者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主張因同性婚姻制度尚未完成法制化,且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起尚未滿2年,故無法律依據就本件同性婚姻予以戶籍登記等語,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堪足採據。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日申請之結婚登記案,應准許原告為結婚登記」,自不能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
(二)原告雖引用劉靜怡教授論文主張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兩年內修法之義務」,受拘束之對象是立法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行政法院在審查戶政機關所為之有關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時,僅需本於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及其規範效力,針對戶政機關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並糾正行政機關原處分在釋字第748號後所呈現的侵害人民結婚自由與平等權之違法違憲狀態,以積極發揮填補法律秩序真空與矯正違憲狀態的實質救濟功能,進而以更積極的判決立場,促使戶政機關積極提供使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得以順利完成的行政措施等語。然查,原處分因適用之法律(民法之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並不包括同性別之結合)違憲,而經本院撤銷在案,詳如前述。惟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乃課予義務之訴,即本件原告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同性)結婚登記之處分,惟有關民法之『一男一女』之婚姻法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而同性別之婚姻制度法律尚未立法訂定,因此行政法院在無明文立法之情事下,無從命被告等行政機關為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因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七、綜上,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其適用之法律(即民法之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違憲而違法,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雖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及時適用本件申請後之司法院解釋,此部分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本件原告同性結婚登記申請案,因主管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且未逾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2年期間,目前又無法律依據可資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詳如上述,因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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