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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除權利以外,是否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除權利以外,是否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二)選錄原因

  關於「權利」以及「權利以外之利益」,係侵權行為需判斷之要件,因此攸關於是否適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權利以外之利益,本判決特別指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而究竟該內涵為何?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出賣人僅與承攬人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而交付水管供承攬人施工,與定作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定作人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承攬人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定作人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定作人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出賣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既李○興與林○鋒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貨轉售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並由上訴人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而泛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即認上訴人應負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責任,實屬可議。

【選錄】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審認定李○興與林○鋒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貨轉售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並由上訴人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而泛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即認上訴人應負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責任,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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