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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0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

【主旨】

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應如何解釋外,亦涉及能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

(二)相關學說

  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由德國學者於二次戰後所發展出來之概念,主要是用於解決該國二次戰後因安插無家可歸之人所衍生之問題。嗣經裁判實務之援用。

  現已成為該國有關國家責任制度之一部分。惟因該制度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是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在德國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尚未有定論,有以「正義」作為論證之基礎者,亦有以「法治國原則」、「基本權」或「基本權再加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做為其法律基礎者。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苟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選錄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因此,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苟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二)次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地政事務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依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許土地所有權人以註記違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惟該決議所謂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已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登記地目為土地使用而言。因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則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開決議所涉爭議之事實有別,尚無援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作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之適用依據。

  (四)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2日收件辦理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土地抵押權原權利範圍1781/10000、囑託塗銷權利範圍僅54/10000,上訴人登載時誤將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塗銷,應回復抵押權權利範圍1727/10000始為正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得否認定屬善意第三人,尚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已辦理持分分割登記,部分土地另已移轉林○玲所有,考量為使第三人有知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尚於更正程序中,而為系爭註記,核系爭註記之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尚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應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至本件情形如影響臺中二信貸款與被上訴人之意願,應係因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抵押權,以商業利益所為之考量,尚難以此認系爭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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