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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1
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


【主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健保法所締結之醫事服務合約,依健保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533號解釋,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該合約對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取得之債權,即非屬基於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可言

【概念索引】

民法/代位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病患至醫院治療,積欠訴外人健保署健保部分負擔(即健保自負額),醫院因而代位健保署向病患之家屬(病患之家屬有簽立同意書承諾給付醫療費用)請求該筆費用。惟應探究者是,醫院依醫事服務合約對健保署所取得之債權,是否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又健保署是否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均攸關醫院得否行使代位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指出,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未釐清醫院對健保署有何私法上債權,以及健保署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即遽為病患家屬不利之認定,稍嫌速斷。

【選錄】

  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署依健保法所締結之醫事服務合約,依健保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該合約對健保署所取得之債權,即非屬基於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對健保署有何私法上之債權?健保署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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